银行提供某私企债务人贷款,同时要求担保人(一帮退休老人)担保。担保人因为担心担保的风险,就贷款债务人对银行的还款方式及还款能力询问了债务人代理及银行代理人,他们说是“等额本金还款,也就是说,按月还息,按季还本,这样可减少风险”。担保人说:等额本金应该是按月还息,按月还本,怎么是按季还本呢?银行代理人说“只要对方(债务人)提出,也可按季还本.”并说公司状况非常好,是上海为数不多的混泥土行业先进企业,不信,墙上挂着,自己看。还讲银行借款已有先前抵押担保,你们担保风险是很小的。 致使担保人确信:等额本金还款,随着本金递减,担保风险会越来越小的,并误认为银行贷款的规范性,于是才与银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个担保合同.(此两合同不含上述还款方式)。关于当时情形,事后担保人与银行交谈中他承认的(录音证据)。而且, 债务人在与担保人签属的协议书中也按此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止,每月支付的利息按银行所剩本金的比例计算(有证据)。后来,半年后,债务人逃匿,贷款出了事,,担保人从房产交易中心拿到主合同后才知:银行与债务人在同一时签订的主合同中的还款条款不是等额本金方式,而是“按月还息,最后一次还本,利随本清”,(签合同时银行讲主合同与担保人不搭界,甚至事发后向银行领导索求,再一次遭拒绝,说与担保人不搭界,有录音证据)完全违背了担保人担保的本意。特别是担保人一直比较信赖的银行,作为债权人知道而且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的事实,不予揭穿,反而帮助债务人欺诈,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至今债务人本金一分未还银行,把担保人推向灾难深渊。请问律师,在本起案例中,担保人是否还要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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